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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长英与王鑫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英,王鑫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516号原告马长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芹,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长英与被告王鑫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芹,被告王鑫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英诉称,2016年8月26日16时20分许,王鑫发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工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街060号路灯杆东3米处时,与行人马长英相撞,致原告马长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鑫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长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被告王鑫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本被告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6时20分许,王鑫发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工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街060号路灯杆东3米处时,与行人马长英相撞,致原告马长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鑫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长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鑫发驾驶车辆,车主系其本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马长英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长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长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长英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2、马长英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18天)2人护理,其余期间1人护理;3、马长英休治期自受伤日起8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4、马长英的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5、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马长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0756.83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2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7006元(34012元×5年×10%),护理费12858.84元(93.18元/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二次手术费11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鑫发为原告马长英垫付医疗费226元,被告王鑫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长英与被告王鑫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马长英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鑫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长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马长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80083.67元。因被告王鑫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发要求原告马长英返还垫支的医疗费22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王鑫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长英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7006元,护理费12858.84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104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长英的其他损失39038.83元的80%,计款3123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马长英返还被告王鑫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鑫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