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314王万明与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明,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14号原告:王万明,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韦峰,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万明与被告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也同样经营螃蟹生意。被告2016年结欠原告螃蟹款50400元,由于被告始终拖欠,也不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缠,最终在安丰派出所调解工作室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对还款的数额,时间进行确认,被告只在签订协议时给付了10400元,其余40000元未及时给付,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韦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提供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韦峰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做螃蟹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螃蟹。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400元。双方经兴化市安丰镇调委会调解约定:当日,被告给付10400元。余款40000元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12月24日还款20000元。被告韦峰只履行了第一笔还款义务,其余两笔未能按期履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峰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因被告韦峰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万明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