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董晓鹏与郭水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晓鹏,郭水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鹏,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水生,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太原市。上诉人董晓鹏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荣卫虹系朋友关系。荣卫虹租赁被告郭水生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鸿富商务小区写字楼7层用于开办公司。原告提供多份收据、销售单等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购买价值共计21万余元的办公设备。原告陈述,因荣卫虹开办公司所需,原告将上述办公设备以购买价格转让于荣卫虹,并将设备运至荣卫虹租用的鸿富商务小区写字楼7层,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荣卫虹至今未支付其转让款。2015年4月,原告欲将上述办公设备拉走时,被告予以阻拦。另查明,被告因荣卫虹拖欠租金一事与其产生纠纷,被告将荣卫虹已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购买家具及办公设备的相关证据,但收款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待核实,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家具等即涉案被被告扣押的物品。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扣押的物品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家具等,但原告于两年前将该涉案财产转让给荣卫虹,由于双方系口头约定,故双方的交易过程及转让款支付情况均无从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鉴于涉案财产早已交付荣卫虹使用,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荣卫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放置在写字楼内的电脑、空调、办公桌椅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晓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晓鹏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董晓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期间无法提供新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物品确属上诉人所有且被被上诉人扣押,现有新证据可以对此证明。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在此之前,案外人荣卫虹被网上通缉,下落不明,上诉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要求其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出庭作证。现上诉人得知案外人荣卫虹已于2016年5月3日因合同诈骗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荣卫虹的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向荣卫虹转述了这一事实,荣卫虹表示可以提供证明,证明三点:一、上诉人和其之间存在协议,即”由上诉人向荣卫虹提供办公设备(相见财产清单),荣卫虹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在荣卫虹向上诉人支付该货款完成后,此批办公设备的所有权由荣卫虹享有”;二、该批设备自上诉人转交给荣卫虹后一直存放在荣卫虹租赁的办公地点即被上诉人所有的鸿富商务小区写字楼7城内,现因荣卫虹托欠被上诉人租赁费,该批设备被上诉人扣押;三、荣卫虹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该批设备的所有权仍由上诉人享有。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郭水生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荣卫虹于2017年5月9日出具证人证言,证明:1、我曾向董晓鹏购买办公设备,并约定董晓鹏向我提供办公设备,我支付相应款项,设备所有权归我享有。2、该批设备自董晓鹏转交后,一直存放在我租赁的办公地点,即鸿福商务小区写字楼7层,由我实际占有并使用。3、我一直未向董晓鹏支付转让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荣卫虹出售办公设备的具体明细和数量,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扣押设备的行为及扣押办公设备的具体明细及数量,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放置在写字楼内的电脑、空调、办公桌椅等物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董晓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