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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光山县鑫光羊绒羽绒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鑫光羊绒羽绒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1490号原告:光山县鑫光羊绒羽绒有限公司,地址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注册号411522000002713。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住。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女,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原告光山县鑫光羊绒羽绒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光山县鑫光羊绒羽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羊绒、羽绒及有关充绒辅料,到2012年年底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光山县鑫光羊绒羽绒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被告王某某个人信息,被告王某某身份不明确,没有明确的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光山县鑫光羊绒羽绒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保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