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敬师、梁支庆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敬师,梁支庆,梁枝安,梁枝乾,梁枝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敬师,男,193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支庆,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枝安,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枝乾,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枝军,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梁敬师、梁支庆、梁枝安、梁枝乾因与被上诉人梁枝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70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敬师、梁支庆、梁枝安、梁枝乾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是相邻关系通行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争议地是历史通道,被上诉人在通道上设置障碍物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原审法院以本案实际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法院立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梁敬师、梁支庆、梁枝安、梁枝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清除在原告梁支庆、梁枝安的房屋背后道路范围内散放的20多块水泥砖,恢复道路畅通(道路南面宽约2.1米,北面宽约3.5米,长约28米);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原告的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敬师、梁支庆、梁枝安、梁枝乾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以梁支庆、梁支安屋后空地是历史通道,被上诉人在该通道上放置的水泥砖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称的通道在其旧屋范围内,不是历史通道。且上诉人舍近求远,主张要在其屋后通行,实质争议的是屋后空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后裁定予以驳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正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