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波,孔辉,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波,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生,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辉,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审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友谊街310号中丝国贸中心1304室。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4301号。代表人:王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与被上诉人吴波、原审被告孔辉、原审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被上诉人吴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生、原审被告孔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后期治疗费32446元。事实与理由: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未附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中心的营业执照,其对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存疑,该鉴定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后期治疗后伤残等级无法达到十级,后期治疗费与伤残赔偿不能同时主张。吴波答辩称,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均应支持。孔辉答辩称,其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2.3万元医疗费。赢时通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均未答辩。吴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853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18时30分,原告吴波在正阳县××汝南埠中学门前西侧买肉夹馍时,被告孔辉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将原告买肉夹馍的摊位撞倒,致使肉夹馍摊位上油锅内的油泼洒到原告吴波身上,造成原告身上被大面积烫伤。受伤当天原告在驻马店市159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42172.39元。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孔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院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意见书评估后续治疗费为32446元。两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赢时通公司,当时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却一直未作出赔偿,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53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吴波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孔辉驾驶车辆撞倒商户的摊位,造成购物人本案原告吴波被热油烫伤,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辉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孔辉车辆一方应对原告吴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孔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当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吴波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2172.39元。院外用药及辅助器具共计537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评估的32446元为准,计入医疗费。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77天(55天+122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262.96元(10853元÷365天×177天×1人)。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以5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主张2052元较高,酌情认定支持1000元。8、鉴定费1200元,被告孔辉承担。综上,原告的前7项损失共计110874.3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718.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155.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波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718.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波等各项损失共计65155.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吴波承担490元,被告孔辉承担37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应否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在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并无不当,不存在选择无鉴定资质的情况,太平洋财险公司否定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没有相关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应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能否同时支持的问题,太平洋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吴波在后续治疗后构不成伤残,后续治疗与伤残等级并不必然冲突,对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均应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