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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诉被执行人张贤才申请执行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张贤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104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张新亮,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钢,男,该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女,该分局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张贤才,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以下简称西固国土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7]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西固国土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固国土局称,张贤才未向国土部门申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于2016年6月占用河口镇石圈村裸地8.4亩进行工棚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西固国土局依法向其作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7]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张贤才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六十日内申请复议,亦未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依法催告,张贤才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现法定期限已满,西固国土局申请至法院,要求张贤才履行以下处罚决定: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西固国土局向法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催告书、执行记录、违法建筑物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审查查明,张贤才未向国土部门申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于2016年6月占用河口镇石圈村裸地8.4亩进行工棚建设,西固国土局认为其行为属于未报即用违法用地行为。2017年1月5日,西固国土局对张贤才未报即用违法用地一案予以立案。2017年1月16日,西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张贤才送达。张贤才在收到该听证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西固国土局认为张贤才的未报即用违法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7]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张贤才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对张贤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你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28000元。”西固国土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另向张贤才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六十日内向西固区人民政府或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张贤才于2017年3月22日缴纳罚款28000元后,未履行其他处罚决定,也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现法定期限届满,经西固国土局依法催告,张贤才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故西固国土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固国土局对上述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7]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适用该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对张贤才作出的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7]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你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张贤才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富德审 判 员  张小敏代理审判员  张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