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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即墨市,住即墨市城市。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即墨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28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1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12月1日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7日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后,于2017年1月11日11时许,骑助力车至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张某某的仓库门口,由王某某望风,张某某撬锁盗窃史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62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均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均予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上列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李合金人民陪审员  周文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