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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更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体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体军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430号罪犯曹体军,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4)济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体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个月28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二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四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曹体军减刑四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曹体军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鲁01执64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罪犯曹体军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体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体军准予减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淑美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