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玉杰与方勇林、李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杰,方勇林,李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929号原告马玉杰,女,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孙英豪,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勇林,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庆梅,女,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马玉杰诉被告方勇林、李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勇林、李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杰诉称,被告方勇林先后向其借款共计2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曾偿还本金90万元及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剩余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勇林、李庆梅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2013年5月2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清单、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勇林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月息2分;证据二、2013年5月13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清单、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方勇林转款20万元;证据三、2013年6月9日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方勇林指定账户转款40万元,转款手续由被告李庆梅(被告方勇林的妻子)代为办理;证据四、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勇林、李庆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勇林、李庆梅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方勇林向原告马玉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洁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月息2分,每月结息,借款人方勇林,2013.5.1”。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方勇林转账支付160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方勇林转账支付20万元。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方勇林指定的收款人王志勇转账支付40万元,该笔款项系由被告李庆梅代理原告办理。原告自认被告方勇林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另查明,被告方勇林与被告李庆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方勇林共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其中160万元的借款被告方勇林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中的马洁即原告马玉杰。本院认为,被告方勇林、李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马玉杰与被告方勇林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方勇林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且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勇林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庆梅应当与被告方勇林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勇林、李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玉杰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方勇林、李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房 舒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