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8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青梅与刘文生、华泰财产保��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梅,刘文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143号原告:李青梅,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阳曲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宇婷,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文生,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原告李青梅诉被告刘文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2441.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刘文生驾驶×××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迎新南一巷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认定由被告刘文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进入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留观室进行观察治疗,2015年11月25日凌晨2点半原告在治疗中引发哮喘,并下达了病危通知,经抢救后,于11月25日下午转入呼吸科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下午经医生确诊出院。该次事故后造成原告头痛头晕,精神差,记忆减退。后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6月13日到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复查后仍有头痛、头晕等症状,骨��处仍有痛感,行动不便,一直依照医嘱服药治疗和静养。现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9341.47元,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按照医嘱静养由其大儿子陪护,工资损失14000元。原告一直以来从事的是家庭护工的工作,由于受伤不能进行工作,工资直接损失54000元。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300元。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报废车辆费用800元。原告就医治疗留院观察及住院期间共20天,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2441.47元(待伤残等级评定后保留追加伤残赔偿金的费用)。被告刘文生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7604.3元,其他费用不再承担,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请求在交��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及护理费用应当依据原告伤情进行赔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数额;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刘文生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做检查的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刘文生提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原告2015年11月30日出院的门诊手册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事实相关,其余呼吸科门诊、妇科门诊、脑外科门诊、法医��诊均未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仅有太原市星洁云商贸有限公司盖章而缺少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该份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未能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事实及误工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刘文生驾驶×××号车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迎新南一巷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青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文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青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入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留观室进行观察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胸腹部软组织挫伤。3、左耻骨骨折。4、外伤性头痛。2015年11月11日,颅脑CT报告单显示:颅脑CT平扫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左侧顶部皮下血肿;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2015年11月25日凌晨2点半原告在治疗中引发哮喘,转入呼吸科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出院,在原告门诊病历既往史中记载有哮喘数年。自交通事故当日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因医院开具处方笺而购置治疗头痛药物的费用共计23542.1元,其中被告刘文生为原告垫付17604.3元。被告刘文生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确认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对原告伤情提出鉴定的申请,该部分费用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刘文生违规驾驶机动车的主要过错与原告不按规定车道骑行电动车的次要过错共同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耻骨骨折、颅脑损伤,在治疗过程中引发哮喘发作,虽哮喘病症系原告自有病症,但旧病发作系在针对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救治过程中引发的,所实施的医疗救治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自事故当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应当予以赔付,依据其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生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刘文生已垫付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医疗费限额下予以返还,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由原告在其责任比例30%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劳动事实及误工收入情况,结合其伤情,误工标准依据山西省��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原告伤情及病症恢复情况酌定为医院治疗期间20天及出院后2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事实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参照原告伤情对护理的依赖需要,护理费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酌情计算医院留院治疗及住院期间共计20天及出院后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营养标准每日50元计算医院治疗期间2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医院留院治疗及住院期间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事实依据,但原告就医及复诊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车辆损坏的事实记载,本院酌��认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生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梅医疗费5937.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8094.9元、护理费4047.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2208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文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6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青梅返还被告刘文生为其垫付医疗费16542.1元(除去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1062.2元外)的30%部分,即4962.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原告李青梅负担361元,被告刘文生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史建廷人民陪审���褚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杜          康书 记 员 张     芸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