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关区恒信酒店用品商行与孙志新、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关区恒信酒店用品商行,孙志新,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386号原告:南关区恒信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号*层**号。经营者:纪蕴慧,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范晓美,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B地块第*#**#栋*单元****号。经营者:王世侠,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万亮,男,该酒店副经理。原告南关区恒信酒店用品商行与被告孙志新、被告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关区恒信酒店用品商行的经营者纪蕴慧及委托代理人范晓美,被告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南关区恒信酒店用品商行诉称,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定货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将货品送至被告处,由其员工李玉坤签收。原告送货总计68425元,接货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货款25000元后,再无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4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新缺席无书面答辩。被告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辩称,原告此次起诉的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个体工商户在工商局办理企业登记的信息,原告起诉的孙志新在2015年11月18日已经注销。大酒店在2015年11月18日又成立,2016年11月19日又注销,宽城区法院把经营权判决给薛成刚。在这之后的2016年2月22日,我和银行签订了租赁协议,接管了酒店,所以与孙志新没有关系。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管理是不一样的,注销后债权债务都由本人承担,所以原告起诉现在的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没有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据工商部门登记信息,以被告孙志新为经营者的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于2015年11月1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发生转让行为;以案外人薛成钢为经营者的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于2016年2月1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发生转让行为;以王世侠为经营者的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成立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现正常经营。前述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的注册号均不一致,但经营场所始终为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X地块第B栋1#-6#单元B103号。在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签订《定货合同》,签约人为两方的经营者纪蕴慧、孙志新,合同约定原告为后者供应床单、被套等,货值67405元。据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一份销货清单,原告将价值68425元的货品送至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酒店工作人员李玉坤签收确认。现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了货款25000元,剩余43425元货款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数次工商登记信息、定货合同、销货清单、证人史某某及苏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在本案中,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孙志新作为经营者应对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在孙志新经营期间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孙志新应向原告偿还货款43425元,同时给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虽商户名称、经营地点等内容一致,但经营者业已变更且经指定登记机关核准,因此现王世侠经营的宽城区琦智达大酒店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孙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南关区恒信酒店用品商行偿还货款434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