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徐洪伟、陈岐娟、赵文鹏、王美玲、姜志刚、贾淑彥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徐洪伟,陈岐娟,赵文鹏,王美玲,姜志刚,贾淑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5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大厦扩建工程中心区29委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36729015148。法定代表人:马利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品钰,男,汉族,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徐洪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陈岐娟,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赵文鹏,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王美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姜志刚,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贾淑彥,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徐洪伟、陈岐娟、赵文鹏、王美玲、姜志刚、贾淑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品钰、被告徐洪伟、陈岐娟、姜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鹏、王美玲、贾淑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180.39元、利息21392.27元,本息合计51572.66元(所列金额为截至2017年4月17日所欠金额,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第三与第四被告、第五与第六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六名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六名被告对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日六名被告(计3户)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2月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10000元,其中第一、与第二被告、第五与第六被告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第三与第四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种植地栽木耳。借款到期后,第三与第四被告、第五与第六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第一、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819.61元、利息5089.15元;现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180.39元,利息21392.27元,本息合计51572.66元;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洪伟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没有钱还,只能慢慢还。被告陈岐娟辩称:欠款属实,不是不还钱,需要慢慢还。被告姜志刚辩称:欠款属实,我的借款当年就还清了,同意承担联保责任。被告赵文鹏、王美玲、贾淑彥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证据1组、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1、六名被告的身份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2、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六名被告对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洪伟质证时无异议。被告陈岐娟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姜志刚质证时无异议。被告赵文鹏、王美玲、贾淑彥未到庭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的公文材料,被告徐洪伟、陈岐娟、姜志刚质证时无异议。被告赵文鹏、王美玲、贾淑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庭对该份证据认定有效。证据2、证据一组,小额贷款申请表3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3份、放款单及借据各3份、放款存折复印件3份、收到贷款确认单3份、放款通知单3份、报纸2份、催收照片3份。意在证明:1、2012年12月2日,六名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2月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10000元,其中第一与第二被告、第五与第六被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第三与第四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种植地栽木耳,并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合同第十二条第八项约定:被告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在2013年2月2日将贷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从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并得到了确认。2015年4月10日、2016年7月4日原告通过黑龙江日报,对六名被告的债权进行登报催收。被告徐洪伟质证时无异议。被告陈岐娟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姜志刚质证时无异议。被告赵文鹏、王美玲、贾淑彥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徐洪伟、陈岐娟、姜志刚质证时无异议,被告赵文鹏、王美玲、贾淑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份证据认定有效。证据3、证据一组,利息计算明细1份、系统截屏及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各1份,意在证明:借款到期后,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现截止2017年4月17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180.39元,利息21392.27元,合计51572.66元。被告徐洪伟质证时无异议。被告陈岐娟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姜志刚质证时无异议。被告赵文鹏、王美玲、贾淑彥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徐洪伟、陈岐娟、姜志刚质证时无异议,被告赵文鹏、王美玲、贾淑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份证据认定有效。被告徐洪伟、陈岐娟、赵文鹏、王美玲、姜志刚、贾淑彥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明伟与陈岐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文鹏与王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志刚与贾淑彥系夫妻关系。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2日六名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2月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10000元,其中第一与第二被告、第五与第六被告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第三与第四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承包种植地栽木耳。借款到期后,赵文鹏友与王美玲、姜志刚与贾淑彥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被告徐洪伟与陈岐娟已偿还借款本金9819.61元、利息5089.15元。现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徐洪伟与被告陈岐娟尚欠借款本金30180.39元,利息21392.27元,本息合计51572.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文鹏、王美玲、贾淑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的答辩期内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不能出庭的相关事由,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文鹏与王美玲、姜志刚与贾淑彥,虽然偿还了自己在该案中的借款。但系被告徐洪伟与陈岐娟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为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偿还借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是在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伟、陈岐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180.39元,利息21392.27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7日),本息合计51572.66元。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文鹏、王美玲、姜志刚、贾淑彥对被告徐洪伟、陈岐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32元,减半收取544.66元,由被告徐洪伟、陈岐娟、赵文鹏、王美玲、姜志刚、贾淑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