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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想、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李想,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4397号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龙凤村一社(桂南大道稽征所北侧)A栋3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78675925Y。法定代表人:邹唐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力源,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想、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飞鹏、被告李想委托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想、刘敏偿还我借款本金7175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李想以购买汽车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公司借款7175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2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余款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法院,因被告同意还款,我于2016年2月23日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想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是需要时间;李想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刘敏未作答辩。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5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专用发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李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敏未予质证。对于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李想因购买汽车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014年5月1日,被告李想向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717500.00元,大写:柒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正,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250000.00元、6月30日前偿还300000.00元、于7月30日前还清余款,如未按期归还公司有权处理李想5台车,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想2014年5月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法院后撤诉。2016年10月11日,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李想、刘敏于2009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想向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李想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李想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想、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敏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想辩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主张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敏未作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想、刘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1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想、刘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475元,由被告李想、刘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