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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076号原告: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旭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女,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林,男,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国华,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原告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实炽盛公司)与被告王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实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务实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国华给付我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48元。事实和理由:王国华居住在平谷区××房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我公司负责,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我公司多次派人收取该费用,王国华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王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国华系北京市平谷区××号业主,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2年2月15日,务实炽盛公司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基建办公室(永安家园小区的建设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务实炽盛公司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合同约定,经务实炽盛公司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的标准向务实炽盛公司支付滞纳金。其后,务实炽盛公司入驻该小区,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国华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务实炽盛公司(乙方)与张春付(甲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2012年1月1日至2月15日××物业交接服务费收取协议,约定甲方管理期限于2月15日届满,乙方受开发商委托接管××的物业服务管理。为便于物业费的收取,甲方委托乙方收取1月1日——2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另,务实炽盛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日撤出该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务实炽盛公司与××小区的建设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务实炽盛公司为××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是合法的。务实炽盛公司入驻××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国华等业主接受了务实炽盛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王国华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王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