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XX、陈国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陈国峰,陈金仙,赵某,陈某1,陈某2,张华平,朱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峰,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仙,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0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理人:赵某(陈某1之母),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201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理人:赵某(陈某2之母),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张华平,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朱向华,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峰、陈金仙、赵某、陈某1、陈某2、原审被告张华平、朱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要求陈康康独自从事带电作业,其独自安装配电箱,陈康康与张俏鹏聊天并未作业,后其去洗手时,陈康康触电身亡。陈康康从事带电作业并非受其指使,是陈康康擅自操作的行为。陈康康所从事的电工装修并非必须共同作业,陈康康具有电工操作证,其可以独立完成电工作业,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电工作业必须二人以上共同作业才能完成。陈康康因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带电操作身亡,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陈康康按城市标准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办公室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仅仅证明维风社区后明村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并未注明陈康康及其家属已经参加,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予以证明。根据规定,本案不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二、上诉人并未在陈康康所从事的作业中受益。本案中,上诉人与陈康康均受雇于原审被告张华平,为张华平提供劳务,两人均是平等的劳动主体,其并未在陈康康所从事的作业中受益,也非陈康康的管理者进行现场指挥,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三、劳务者受损害赔偿纠纷,应由被提供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陈康康均受雇于张华平,陈康康所从事电工作业是为张华平所提供劳务。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上并未规定电工作业必须共同完成,共同作业人需相互照应、防范危险。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在作业现场,未尽相互照应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陈康康有相应的资质,应知晓带电作业的危险性,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对陈康康的死亡没有过错责任,亦无需承担责任。陈国峰二审辩称:陈康康出事时,是XX和张俏鹏在一起,有监控录像为证,并非陈康康和张俏鹏在一起聊天。带电作业应当由两人以上操作,不可能由一人操作,陈康康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陈康康是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工地是承包给XX的,陈康康受雇于XX,不管XX有无过错,赔偿责任均应由XX承担,不应当由陈康康承担。陈金仙、赵某、陈某1、陈某2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张华平二审中述称:其并未雇佣陈康康,也与陈康康不认识,其将水电工程承包给XX,陈康康是XX叫去干活的,且其已经补偿作为精神安慰,无需再承担法律责任。朱向华二审中述称,其将工程承包给张华平,与其他人都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过。发生事故之后,已经与陈康康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尽到的责任已超出了范围。陈国峰、陈金仙、赵某、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4280元、抚养费386923.5元、丧葬费25859.5元、医疗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95.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43158.2元,扣除已付461700元,尚应赔偿881458.2元。一审法院认定:张华平承包朱向华经营的蛋糕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张华平经人介绍与XX联系,并由XX到蛋糕店从事电工作业。XX联系陈康康,自2016年8月15日起一起到蛋糕店从事电工作业。8月19日下午2时许,陈康康独自从事带电作业过程中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去世。陈康康的直系近亲属有:父亲陈国峰(1962年2月6日出生),母亲陈金仙(1962年2月6日出生),妻子赵某(1985年12月27日出生),女儿陈某1(2006年12月1日出生),儿子陈某2(2016年4月27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现生活于东阳市××镇维风社区后明,属被征地农民保障小区范畴。2016年8月30日,五原告与张华平、朱向华在东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张华平、朱向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关于陈康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6万元,双方无其他纠葛。另查明,2016年9月8日,双方就调解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请司法确认。法院经审核后裁定予以确认(案号为(2016)浙0783民特637号)。陈康康从事电工作业多年,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康康是否受XX雇佣。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关于陈康康受XX雇佣从事电工作业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按XX所述,电工装修作业因工作内容所需,需有人搭手、配合,共同作业。电工作业属特种作业,有一定的专业性、危险性,共同作业人在作业中应相互照应、防范危险。本案中由XX联系陈康康一起去工作,事故发生时XX却未在作业现场,未尽相互照应的注意义务,故对陈康康死亡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酌定XX对合理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陈康康作为从事多年电工作业且具备特种作业资质的工作人员,在电工作业中未尽注意义务,存有过错,应对合理损失的30%承担责任。原告与张华平、朱向华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提请的司法确认法院已裁定确认,故原告要求张华平、朱向华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合理损失的问题,陈康康虽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居住的后明村土地已被征收,陈康康及其家属均属失地农民,依法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损害为:死亡赔偿金874280元,抚养费28661元/年÷2×8.3年+28661元/年÷2×17.7年=372593元,丧葬费来25859.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未实际负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72732.5元。XX应对其中的254546.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康康意外死亡导致原告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XX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峰、陈金仙、赵某、陈某1、陈某2各项损失264546.5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峰、陈金仙、赵某、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原告陈国峰、陈金仙、赵某、陈某1、陈某2负担1543元,被告XX负担71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电工安全操作规程》里规定,电工带电作业,必须要有三级以上的电工在旁监护。带电作业必须设专人监护,监护人应持有带电作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监护人不得直接操作。在高、低压电气设备线路上工作,必须停电进行,一般不准带电作业。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XX与陈康康共同切断新配电箱电线,即双方均是知晓是带电作业的。双方应相互配合、同时作业,互相检查确认对方的工作,以避免出现差错和危险。陈康康有资格证且知晓带电作业,其自身应负相应的责任,XX作为共同作业人,亦有监护、配合的义务,其在操作过程中离开,与陈康康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提出其对陈康康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XX与陈康康共同作业是相互受益的,XX提出并未在陈康康所从事的作业中受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XX提出劳务者受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张华平、朱向华已与陈康康家属达成协议解决,且张华平、朱向华承担责任并不影响XX责任的承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XX提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陈康康系失地农民,原审以国土资源局和统一征地办室出具的证明认定其为失地农民,符合相关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