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峰与被告陈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陈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741号原告:李峰,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陈宏,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址铁岭县(未出庭)。原告李峰与被告陈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付伟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定金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宏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以帮助原告购买玻尿酸为由,收取原告1万元定金,但至今未供货,也未返还给原告定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不玻尿酸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订金1万元,为发货订金,如未按时发货,被告承担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产品规格QB/T2660符合食药准字标准,型号130毫升/瓶,数量120支(130毫升/瓶)。至诉讼时止,被告未向原告供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供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举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订金1万元,原告与被告即建立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收到原告购货订金后,迄今为止未向原告供货,可认定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峰购货订金1万元。如果被告陈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峰预交),由被告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账号:06794101049200005,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秀娟人民陪审员 焦健& # xB;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