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宝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宝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843号原告:温宝胜,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外环路兴旺三期10号门市。代表人:董伟忠,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杨宏良,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原告温宝胜与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073.57元,合计42073.57元;2.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3月29日2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久安驾驶该车行驶至山东省无棣县大济路埕口大桥时,因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将车下的宋某撞伤。经交警机关认定,原告司机负���部责任,第三者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者开支医疗费39473.57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42073.57元。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损失,原告只是垫付医疗费,因伤者尚未治愈完毕,故我司不能赔付原告损失。原告的施救费因原告主、挂车辆均投保车损自负损失额2000元,故我司不能赔付施救费。司机刘久安的驾驶证复印件已超过有效期,原告车辆出险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3月22日,拒赔商业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22时00分许,刘久安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停车起步时,碾压到在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修车的宋某,造成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无棣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久安负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冀B×××××/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永强,原告为该车实际控制人,刘久安、宋某均系原告雇佣司机。2015年4月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宋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自201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住院费35552.77元,另开支门诊医疗费420.8元,宋某转院开支救护车费35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9473.57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开支施救费2600元,属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受伤,属保险事故。刘久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应对宋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已支付了宋某的医疗费39473.57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473.57元,另赔偿原告施救费2600元。被告主张伤者尚未治愈完毕不赔付原告损失及司机刘久安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拒赔商业险,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挂车辆均投保车损自负损失额2000元,故不赔付施救费,原告否认被告关于自负损失额的主张,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宝胜39473.57元,另赔偿原告施救费2600元,以上共计4207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昭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晓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