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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乔云福与被告延边开元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云福,延边开元酒店有限公司,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423号原告:乔云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开元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常,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传鸿,系公司副经理。原告乔云福诉被告延边开元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第三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云福的委托代理人崔顺姬及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第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云福诉称:在2005年7月26日,原告挂靠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延吉市延南街2号楼的承建工程(��际施工人为原告乔云福),工程范围为:土建、装饰、水暖、电器等: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为855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约定的义务。且该工程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在2009年1月14日核对工程账目,后电器工程承包诉讼纠纷案件的诉讼结束之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本院,判定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2万(暂定30.2万元,待进行鉴定后进行确定工程款)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12月30日开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诉称:1、原告与胡宪营共同挂靠第三人施工,胡宪营在本案当中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现只有乔云福单独诉讼,胡宪营不参加诉讼,对于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胡宪营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2、本案工程已于2006年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在主张工程款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辩称: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第三人从始至终没有派员参加工程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结算等事宜。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双方都是明知的,借用第三人名义主要是为了工程验收,建筑物转为固定资产是符合法律规定而为之,原告作为独立的核算经济实体,对施工所需人财物有独立的管理权与使用权,不受第三人管辖,实际施工中第三人没有向有争议的工程投入任何人财物,也未获取任何利益,与被告未发生任何工程管理及经济往来,表明不是挂靠,施工的投���与盈亏,对内对外的往来,由原告独立享有及承担,施工期间所有往来账都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从未涉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自合同的洽谈、签订、施工、验收、结算等管理与经济往来,第三人从未派人参与,原、被告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借用第三人名义就是为了双方发包、承包工程程序合法,建筑物合规没有获取双方任何好处及利益,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调解,尽快结算工程标的。在2005年7月26日,原告挂靠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延吉市延南街2号楼的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乔云福与胡宪营),工程范围为:土建、装饰、水暖、电器等: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5年8月30日,竣���日期2005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为855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约定的义务。且该工程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审理过程中,胡宪营表示对该笔工程款的数额如何,同意由乔云福收取该工程款。本人表示无异议。2017年3月29日原告乔云福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以鉴定开元新居2号楼工程进行结账。2017年5月15日延边明证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多次联系乔云福交纳鉴定费用的情况下,乔云福始终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给付全部的工程款。但原告乔云福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乔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乔云福负担5,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龙贺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张妍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载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