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汉燕与王登维、童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汉燕,王登维,童真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68号原告:邓汉燕,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模(系邓汉燕之父),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王登维,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童真芬(系王登维之妻),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邓汉燕与被告王登维、童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汉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维、童真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汉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登维、童真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开办制衣厂,2015年1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被告王登维、童真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借条;3、横庙乡田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证明了被告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邓燕”借款2万元的事实;横庙乡田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了原告邓汉燕与借条上“邓燕”属于同一个人。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被告王登维、童真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开办制衣厂,2015年1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共同签名书写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王登维向邓燕借贰万元正(人民币),作为工厂周转资金。2015年1月5日,借款人王登维、童真芬”。此款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登维、童真芬因经营制衣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邓汉燕借款2万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可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条没有约定利率,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署了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所欠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登维、童真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汉燕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王登维、童真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常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覃昌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