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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何昭环与何伦宣、张玉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昭环,何伦宣,张玉祥,何强,何昭钦,何昭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1民初580号原告:何昭环,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荣,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伦宣,男,193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张玉祥,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何强,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何昭钦,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何昭平,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宽,广西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何昭环与被告何伦宣、张玉祥、何强、何昭钦、何昭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昭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移除种植在原告果地内的杉树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0万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荔浦县荔城镇桥富村内的面积约50亩的南亩岭是原告所在的桥富村民小组的集体山岭。1986年,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由桥富村民小组将该山岭承包给原告种植夏橙水果,自此,该山岭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2017年1月,原告将原种植的板栗、竹子清除后便在该岭上种植了砂糖桔,3月12日,五被告以该山岭属于其所有为由,组织家人及其他不明真相的村民到该山岭上种植杉树苗。2017年3月18日,五被告又组织、煽动村民将原告种植的砂糖桔果苗全部扯死,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40万元(52亩×2000元=10.40万元)。原告认为,南亩岭土地权属清楚,原告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五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公然到原告的果地内种植杉树苗并扯死砂糖桔果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人应系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形下,才能确定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也就是说,具体到本案中,只有在确定涉案的南亩岭土地权属的情形下,才能判断五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均声称对涉案的南亩岭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南亩岭土地的有效权属凭证,当事人对南亩岭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本案实为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权属有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何昭环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昭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退还给原告何昭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