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5执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区凤群与广州市丽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区凤群,广州市丽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5191号申请执行人:区凤群,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广州市丽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聚德中路95号803房。法定代表人:曾锦华,职务总经理。原告区凤群诉被告广州市丽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949、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区凤群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市丽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9701.3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区凤群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市丽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市丽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广州市丽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51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林少宁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