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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860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愉齐运输有限公司与何传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愉齐运输有限公司,何传跃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8601民初236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愉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二手车市场,注册号500221000036624。法定代表人:张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传跃,男,汉族,1976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愉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齐公司)与被告何传跃(反诉原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愉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何传跃(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愉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传跃支付服务费54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传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何传跃所有的渝X货车挂靠在原告愉齐公司名下经营,服务费每年18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和约定管辖条款。被告2015、2016、2017年未缴纳管理费共计5400元,亦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传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不成立。2015年的管理费是交了的;2016年3月14日已将牌照、行驶证邮寄还给了原告;没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同意与原告抵扣,互不相欠。何传跃(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与愉齐公司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事实和理由:车牌号和行驶证已还给公司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愉齐公司(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因即无合同约定,又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故不同意何传跃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何传跃(甲方)与愉齐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约定将何传跃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挂靠在愉齐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日期从2014年11月7日至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约定愉齐公司义务为“……协助甲方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及车辆年审,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收取管理费,查询车辆登记情况、违章情况”。合同还约定:“甲方须在每年3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服务费1800元/年……保险期限届满前1月,甲方应将下一年度的保险费交齐,若未交齐,视为甲方违约……保险费由甲方承担,乙方统一缴纳……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须向乙方交纳经营风险金5000元。车辆报废(注销手续办完后)或合同到期后退还,但不计息。(凭保证金发票退费)……甲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甲方违约:1、不按时交清合同所约定的所有费用;2、不按时对车辆进行年审3、提前解除、终止本合同……5、甲方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甲方违约处理:(1)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在愉齐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又查明,2016年3月起何传跃再未向愉齐公司支付服务费。还查明,愉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审车收费清单(副本),确认收取渝X号车辆服务费、保险费、审车、审证等费用合计9955元(实收4800元),并备注:退还原车主李建华保证金5000元。愉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证据材料《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因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登记证书》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盖章,本院予以采信。何传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和当庭提交了证据材料圆通快递单、审车收费清单。圆通快递单因寄件人为“谢娜克”,不是何传跃,且无其他证据辅证“寄件人为本案原告和邮件是否签收”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审车收费清单有愉齐公司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1月7日,何传跃(甲方)与愉齐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何传跃反诉要求解除挂靠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和该法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何传跃当庭表示解除合同、合同不继续履行,并结合何传跃拖欠服务费,未按时年审,未按时购买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何传跃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渝齐公司要求何传跃支付所欠管理费3600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愉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何传跃未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挂靠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愉齐公司要求何传跃支付服务费3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何传跃未按约缴纳服务费亦未为车辆办理年审和保险,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何传跃认为其未违约,系对违约金概括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综合考量案件各方面情况后,对愉齐公司要求何传跃给付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00元。对何传跃认为已经与愉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没有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何传跃以已经向愉齐公司交纳了经营风险保证金5000元,并以上述应退的5000元风险保证金抵扣本案合同责任,进而达到双方了解纠纷的主张,本院认为渝齐公司与何传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须向乙方交纳经营风险金5000元。车辆报废(注销手续办完后)或合同到期后退还,但不计息。(凭保证金发票退费)”且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签订并履行,何传跃以上述合同约定支持其已经支付了经营风险金,已经达到了盖然性的标准;愉齐公司以何传跃未能提供经营风险金的交费票据为由否认已经收取经营风险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约定的“凭保证金发票退费”格式条款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该条款无效;其次经营风险金系履约保证金,在合同解除后应予退还。因此,鉴于何传跃虽否认违约,但自愿以经营风险金5000元抵扣本案法律责任,本院予以尊重,准予抵扣。故何传跃在以经营风险金5000元抵扣应付款项后,不需再向渝齐公司承担其他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愉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传跃(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二、被告何传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愉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费用被告何传跃以经营风险金5000元抵扣,不需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愉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愉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反诉原告)何传跃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嘉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召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