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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洪英与陈天一、宗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英,陈天一,宗洪平,周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367号原告:张洪英,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陈天一,男,1981年3月1日出生,320823198103013613,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宗洪平,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周思明,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张洪英诉被告陈天一、宗洪平、周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一、宗洪平、周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天一、宗洪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起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天一、宗洪平经周思明担保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余款没有归还。被告陈天一、宗洪平、周思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天一、宗洪平经被告周思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借据一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陈天一、宗洪平,担保人:周思明,2013、11、23”;借据二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经手人陈天一、宗洪平,主管单位周思明,2014年9月25日”。2015年3月5日、3月31日、5月1日、6月2日、7月4日,被告陈天一向原告张洪英账户分别汇款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洪英与被告陈天一、宗洪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周思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周思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3分,并提供被告陈天一向原告还款的银行明细,从该明细分析,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调整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一、宗洪平、周思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天一、宗洪平、周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一、宗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洪英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周思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天一、宗洪平、周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汤冰晨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