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1610周伟新与陈洪大、陈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新,陈洪大,陈旭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610号原告:周伟新,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峰(受周伟新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大,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陈旭芬,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周伟新与被告陈洪大、陈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峰,被告陈洪大、陈旭芬(其中,陈旭芬仅参加2017年的2月10日、3月30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洪大与陈旭芬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洪大与陈旭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5日,陈洪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5年8月3日,陈洪大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其现金12万元,并约定每月归还1万元,由陈洪大之妻高凤娟(已死亡)、陈旭芬签字作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陈洪大与陈旭芬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其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洪大辩称:两张借条都是其出具的,第1份借条的10万元本金,其是收到的,但是还款利息不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而是按照月息3分和月息3分半计算的。截止2014年,其合计支付给周伟新利息11.8万元,之后就分文未还。第2份借条是周伟新逼迫其重新出具的,又重新借给其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第2份借条借的10万元,其先后还款本息合计26.8万元,按理应还款28.8万元,2万元就革除在第1份借条上。所以,2份借条现均已革清,其不欠周伟新任何款项。被告陈旭芬辩称:陈洪大借款与其无关,当时是周伟新扣留陈洪大的货物,逼迫其与其母亲签字的,所以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周伟新原陪同陈洪大去杭伟(音)处,由陈洪大向杭伟借款10万元,后杭伟向陈洪大催要借款,周伟新为陈洪大向杭伟归还了该10万元。陈洪大于2010年6月25日向周伟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伟新现金10万元正,月息2分,按付计息每月付清。借款后,周伟新认可收到陈洪大利息合计2.4万元,本金10万元未能归还。至2015年8月3日,为催要借款,周伟新要求陈洪大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周伟新现金12万元,按每月归还1万元,在12个月还清,不作利息结算,原有以前借条作废。该借条下方注明:如果12个月不归还,鹅洲北路233号有东面木房子抵押。下方有高凤娟(系陈洪大妻子,后已死亡)、陈旭芬(系陈洪大女儿)签字。陈洪大说明鹅洲北路233号东面木房子未办理房产证,双方也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现已抵偿给他人。嗣后,该12万元经周伟新多次催要,陈洪大与陈旭芬均未能归还。审理中,周伟新说明借条中的12万元,实际为2010年6月25日借条中的本金10万元及结算的利息2万元,因其不相信陈洪大能按时还款,所以其要求陈洪大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由陈洪大的妻子与女儿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共同还款的保证人。陈洪大辩称因其的货物被周伟新扣留,周伟新逼迫其重新出具借条,对2015年8月3日的借条不予认可,其仅认可欠周伟新借款本金10万元,对结算的利息2万元不予认可,但陈洪大既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受周伟新胁迫,而出具借条的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陈洪大另辩称其在出具借条时已当场支付给周伟新10万元,并已先后归还给周伟新本息合计36.8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归还借款给周伟新的任何证据。周伟新说明陈洪大于2015年8月3日支付的10万元,是2010年其陪同陈洪大去梁孟生(音)处,由陈洪大向梁孟生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是作为陈洪大归还梁孟生的借款,陈洪大对此也予以认可。审理中,法庭询问陈旭芬在借条上签字是什么意思表示?陈旭芬说明周伟新扣留其父亲陈洪大的货物,并派人将该借条送到其家中,逼迫其与其母亲在借条上签字后才同意放货,其在签字后才看到借条上有房屋抵押的内容,其对周伟新与陈洪大之间的借款根本不知情,也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伟新提供的借条2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伟新与被告陈洪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陈旭芬在2015年8月3日借条上签字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周伟新认为因其不相信陈洪大会按时还款,故要求陈旭芬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共同还款的保证人。陈旭芬认为周伟新扣留其父亲陈洪大的货物,以不放货为由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字,其在签字后才发现借条上有房屋抵押的内容,其对周伟新与陈洪大之间的借款往来根本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周伟新在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陈旭芬在借条上签字是要求陈旭芬作为共同还款的保证人,但陈旭芬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明确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根据法律规定,陈旭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借款应如何认定。周伟新认为2015年8月3日借条中的12万元系2010年6月25日借条中的本金10万元及结算的利息2万元,陈洪大辩称其是受周伟新胁迫而出具的2015年8月3日借条,仅认可欠借款本金10万元,对结算的利息2万元不予认可,并认为已先后支付给周伟新借款本息合计36.8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8月3日借条系陈洪大本人书写,陈洪大辩称是受周伟新胁迫而出具的借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对2010年6月25日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陈洪大于2015年8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将结算的利息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中,且前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2万元,陈洪大另辩称已支付周伟新借款本息合计36.8万元,但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陈洪大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洪大向周伟新借款并作出还款承诺后,经周伟新多次催要仍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洪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伟新借款12万元。二、驳回周伟新对陈旭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洪大负担,该款已由周伟新垫付,陈洪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伟新。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哲君代理审判员 柳 杰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扶廷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