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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国文与叶伟平、黄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文,叶伟平,黄春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1457号原告崔国文,男。委托代理人杨明添、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平,男。被告黄春媚,女。原告崔国文诉被告叶伟平、黄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平、黄春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叶伟平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叶伟平由于其夫妻参与经营的投资担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承诺每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借得款后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2月起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底开始向二被告催告还本还息,但经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60000元(按月利率2%以本金30万元计算),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以本金30万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伟平、黄春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伟平、黄春媚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伟平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叶伟平以其夫妻参与经营投资担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叶伟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国文同志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息叁分。此据。借款人叶伟平。”《借条》中的“月息叁分”字体比借条中其它内容字体小,是原告添加书写的。2016年7月,原告找不到二被告,也无法联系二被告。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叶伟平的身份证,龙川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叶伟平、黄春媚的婚姻档案结婚申请书,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了300000元现金,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叶伟平出具300000元的《借条》证据证明。《借条》是书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叶伟平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而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的“月息叁分”是由原告添加书写的,为无效。本院认定该借条无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起诉之日起)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依照上述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的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春媚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平、黄春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向原告崔国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2月7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智朋人民陪审员  卓瑞芳人民陪审员  黄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志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