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风先与宋喜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先,宋喜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2048号原告王风先,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颂,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许霞,女。被告宋喜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风先与被告宋喜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颂、赵许霞,被告宋喜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1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31581.80元、误工费25847.1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54808.40元(含被告宋喜振垫付款25148.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宋喜振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沿窝城镇小和庄村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路边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经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喜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风先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提起诉讼。被告宋喜振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48.10元,要求返还给我22000元,余款3148.10元作为原告的营养费。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认定书显示的住院时间与入院时间不一致,原告住院时间在事发前出现,其受伤并非事故造成。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有异议,在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对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原告王风先,被告宋喜振、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是:证明原告王风先在郑州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临窝城镇湖里曹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27日18时50分,被告宋喜振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沿窝城镇小和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避让路南胡同口出来的骑车儿童,与路边行人王风先相撞,造成当事人王风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喜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风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风先于2016年6月27日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胫骨骨折;下肢损伤。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建议:院外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右下肢适度功能锻炼,防止钢板断裂;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8周,3个月后复查X线,3-6个月后据情况负重,离拐;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7千元。2016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右下肢适度功能锻炼,防止钢板断裂;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8周,3个月后复查X线,3-6个月后据情况负重,离拐;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7千元。原告住院期间为65天,医疗费25148.16元。原告出院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75.56元,在康馨园医疗器械经营中心购买双拐、坐便器费用260元,原告医疗费用合计25683.72元(25148.16元+275.56元+260元)。被告宋喜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48.10元。原告主张在郑州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居住地临窝城镇湖里曹村为农村,原告为农村居民,提供的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正商明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临窝城镇湖里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郑州从事家政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收入情况,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从事农业人员2017年平均收入34941元/年(每天95.73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赵许山、赵许豹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中一人护理8周,提出的郑州云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信息表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赵许山、赵许豹为该公司股东,从事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经漯河翔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风先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鉴定费(含检查费)1180元。豫L×××××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李忠堂,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平均工资6067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宋喜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风先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认定医疗费用为256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残,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6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15日,共计26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从事农业人员2017年平均收入34941元/年(每天95.73元)计算,原告主张与法有据,支持其主张,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5080.94元(34941元/年÷365天×262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8周,3个月后复查X线,3-6个月后据情况负重,离拐”,综合质证、诉辩意见,本院认定:1、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赵许山、赵许豹2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65天;2、出院后护理人数为赵许山、赵许豹其中1人,护理时间酌定为56天。护理人从事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平均工资6067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8.85元(60671元/年÷365天×2人×65天);2、出院后护理费9308.43元(60671元/年÷365天×1人×56天),合计30917.28元(21608.85元+9308.43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居住证明、务工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为农村居民,所受损伤为十级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054.60元(11697元/年×18年×10%),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18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7000元的诉请主张,提供了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7千元,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请主张赔偿其该费用,与法有据,且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5283.72元(25683.72元+1950元+650元+700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3532.82元(25080.94元+30917.28元+21054.60元+5000元+1180元+300元)。豫L×××××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5283.72元(35283.72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532.8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5283.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18816.54元(10000元+83532.82元+25283.72元)。被告宋喜振要求返还的垫付款22000元应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18816.54元中扣除,支付被告宋喜振22000元,支付原告王风先9681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风先96816.54元、支付宋喜振垫付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1元(原告王风先预交2893元、被告宋喜振预交4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528元(支付原告王风先2100元、被告宋喜振428元),由原告王风先承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占伟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