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占明与王奋军、王海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明,王奋军,王海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2141号原告:杨占明,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奋军,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东胜区园林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栓,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杨占明诉被告王奋军、王海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明、被告王奋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妍、被告王海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英诉被告王奋军、王海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占明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王海栓所有的车牌号为×××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原告杨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奋军偿还原告杨占明借款12万元;2、被告王海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奋军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王海栓提供担保。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奋军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王奋军向原告杨占明已还10万元,下欠2万元未还。被告王海栓辩称,借款人王奋军已向出借人杨占明还清全部借款,解除担保人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奋军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杨占明借款12万元,由被告王海栓提供担保的事实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奋军代理人提供银行回单及收据证明被告王奋军对本案借款已清偿10万元,被告王奋军与原告杨占民之间有很多借贷往来,但是由被告王海栓担保的仅此一笔,所以该收据证明已还的10万元是清偿本案所诉借款的事实。原告杨占明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予以认可,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书写的,亦非本人按的手印。原被告对银行回单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奋军代理人提供的收据上写有”(借条没有撤回,从柒拾伍万元¥750000借条中扣除)王海栓借条10万元还未撤欠条,王海栓担保的2011.11.1还10万。2012.6.20”与其提供的银行回单上的日期、金额相符,亦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对被告王奋军提供的收条中”(借条没有撤回,从柒拾伍万元750000元借条中扣除)王海栓借条十万元还未撤欠条,王海栓担保的2011年11月1日还十万。2012.6.20。”内容的柒拾伍万处和2012、6.20处指纹有异议,对两处指纹是否为原告杨占明指纹申请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有”柒拾伍万”字迹处红色指印,下称”检材指印1”;”2012.6.20”字迹处红色指印,下称”检材指印2”,检材指印1、2均为杨占明右手食指捺印形成。故对被告提供收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占明与被告王奋军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亦存在其他借贷事实,原告杨占明认可收到过被告王奋军10万元,但称清偿的是其他借款,并非本案借款。对被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书写按手印的。经过鉴定,被告提供的收据上的内容”(借条没有撤回,从柒拾伍万元750000元借条中扣除)王海栓借条十万元还未撤欠条,王海栓担保的2011年11月1日还十万。2012.6.20。”柒拾伍万处和2012.6.20处指纹属原告杨占明。本院认定被告王奋军尚欠原告杨占明借款2万元。关于担保,被告王海栓约定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王海栓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海栓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王奋军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海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奋军偿还原告杨占明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王海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800元,其中由原告负担1971元,由被告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璟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