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26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陆军,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171号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法定代表人:张廷宝,职务:理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女,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才,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法定代表人:杨陆军,职务:经理(未到庭)。被告:杨陆军,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标,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法定代表人:曾建琼,职务: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琳,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栩,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兴,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兵(系杨兴哥哥),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姿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杨陆军、杨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杨志才,被告雄姿公司、杨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标,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琳、谢栩,被告杨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雄姿公司、杨陆军、杨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95653.90元(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合计2795653.90元,2017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1.2813‰,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大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依法设立的质押权的财产30万元有优先享受产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陆军、杨兴系被告雄姿公司股东。经被告雄姿公司申请。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下设的营业部与被告雄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约定由营业部向被告雄姿公司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月利率7.5208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大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用30万元保证金进行质押,被告杨陆军、杨兴承诺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雄姿公司在营业部的3000011634459012号账户打款270万元。后雄姿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尚欠的本金2700000元,利息95653.90元至今未偿还,经追索未果。据以上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雄姿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杨陆军、杨兴的承诺属债务并入,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大昌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依法评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雄姿公司及大昌公司均主张该30万元保证金系其公司提供,本院认为,该笔保证金不论谁提供,都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成立,系两家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雄姿公司、大昌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下设的营业部与被告雄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约定由营业部向被告雄姿公司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月利率7.5208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大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30万元保证金进行质押,被告杨陆军承诺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雄姿公司在营业部的3000011634459012号账户打款270万元。后被告大昌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84392.15元,对尚欠的本金2700000元、利息95653.9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雄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雄姿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雄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保证关系、质押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昌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陆军在《自然人股东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雄姿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陆军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在办理贷款时未到场,也未在《自然人股东承诺书》上签字,对被告雄姿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昌公司提出“大昌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并无实质上的差异,被告大昌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陆军偿还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0元;二、由被告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陆军偿还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95653.9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1.2813‰给付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执行内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在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8×××18账户内的保证金3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5元,由被告大姚县雄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陆军、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世和审判员  邬吉胜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建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