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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元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3民初1044号起诉人: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剑阁县下寺镇百草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春,公司总经理。2017年5月22日本院收到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广元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支付物业费等共计96673.00元并按物业服务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广元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支付物业费等共计96673.00元并按物业服务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因起诉人未交案件受理费为由,以(2017)川0823民初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17年5月22日,起诉人使用2017年4月24日我院受理的(2017)川0823民初836号案件的起诉状再次向本院起诉,其递交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