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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永乐、范敏娟、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张永乐,范敏娟,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512号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西府村朝阳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战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陕西省蒲城县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锋,系原告员工。被告张永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范敏娟,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系被告张永乐之妻。被告杨飞,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永乐、范敏娟、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锋、被告张永乐、范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战辉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被告杨飞经通知或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永乐、范敏娟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杨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永乐、范敏娟辩称,该笔借款是以被告张永乐、范敏娟的名义从原告处借的,被告杨飞担保,但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王永斌。利息也是王永斌清偿的,所以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飞辩称,被告杨飞担保属实,当时是案外人王永斌让被告杨飞给被告张永乐、范敏娟担保。30000元借款是被告张永乐、范敏娟还是案外人王永斌使用了,被告杨飞并不知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审批及还款结息单、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永乐、范敏娟借款及被告杨飞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永乐、范敏娟、杨飞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结合被告张永乐、范敏娟、杨飞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乐、范敏娟于2014年10月11日从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4‰。被告杨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张永乐清结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永乐、范敏娟从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处借款,被告杨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永乐、范敏娟应依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乐、范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飞承担还款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张永乐、范敏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张永乐、范敏娟、杨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