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终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军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军岭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X。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岭,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李军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06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军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北京顺鼎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有异议,收条没有证据出具人签字,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用章是北京顺鼎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是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依据常理收条必须有公章或财务章,作为公司不可能个人收取现金,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实际支付赔偿数额。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早已将毁损的货物变卖,可被上诉人并没提交证据证明变卖货款的数额,一审法院酌定货物的残值为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2016)冀0606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李军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李军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向李军岭支付保险理赔款2712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张占刚驾驶载有3502件鞋子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北京出发驶往新疆都拉塔,在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受雨淋,致使209件鞋子受损,其中严重的有43件。张占刚将货物运输至新疆都拉塔交货时发现货物受损,随即向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报险,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的支公司查勘,因新疆的支公司距都拉塔太远,并未到实地进行查勘验损,仅要求张占刚将受损货物照片提交至保险公司。李军岭因运输途中货物受损,共赔付运输委托方北京顺鼎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52件货物损失款27123元,该损失款中李军岭未扣减残值,现该受损货物仍滞留在运输目的地都拉塔。李军岭、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受损货物价值的申请。李军岭为事故车辆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期间为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李军岭为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运输货物因暴雨遭受货物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如有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运输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偿,但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认可货物损失数额,认为数额过高,无损失依据且未扣减残值,但因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报险后,并未到实地进行查勘核损,且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货物损失价值鉴定申请,故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付李军岭的合理损失。李军岭向运输委托方赔付了252件货物损失款27123元,但其实际受损货物为209件,故其实际应赔付给运输委托方的损失款应是22495元,对其向运输委托方多赔付的款项属于李军岭的自愿承担,对该部分费用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李军岭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未扣减残值,双方亦均不能证明残值数额,故酌定该批损失货物的残值为5000元。综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向李军岭支付赔偿款17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军岭赔偿款17495元。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李军岭负担1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货物损失的数量问题,有货物的托运方北京顺鼎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出具的收条,有货物的承运方的报险,因上诉人方未到现场勘验但要求被上诉人方自行拍照留取货物受损证据,有被上诉人方提交的受损货物照片。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方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上诉人方的损失有货物托运方出具的损失赔偿款收条,被上诉人方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数额超过市场同类货物价值,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货物的残值问题,上诉人方主张一审法院酌定残值5000元数额不当,因本受损货物上诉人方尚未进行勘验,双方对残值的价值未进行评估,故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后,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本案货物损失22495元,上诉人应足额赔付被上诉人。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06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军岭赔偿款17495元。”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军岭赔偿款22495元”。二、本案受损货物(209件鞋子)的残值归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有。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上诉人李军岭负担17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上诉人李军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