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安与被告北票市水泥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安,北票市水泥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81民初1472号原告:张金安,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票市孤岛路。被告:北票市水泥三厂,住所地北票市台吉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史爱民。原告张金安与被告北票市水泥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张金安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安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安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金安负担。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