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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瑶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瑶琦,王瑛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永清县金雀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564871565F。法定代表人:李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瑶琦,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瑛琦,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瑶琦、王瑛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被上诉人王瑶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武、被上诉人王瑛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志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志强并非上诉人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王志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证言”及内容含糊的笔录、照片等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证据不足,不能以此认定王志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瑶琦、王瑛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二被上诉人服判。至于上诉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二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父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王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瑶琦与被告王瑛琦系王志强之女,王志强生前在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王志强于2016年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亡。被告王瑶琦与被告王瑛琦于2016年10月20日向永清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裁【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志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勘验照片,证实王志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身穿环卫工人服装,驾驶环卫车辆。被告方提交的视听资料,证实王志强生前在原告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视听资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王志强在原告处工作,王志强与原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和形成要件。原告主张与王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王志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王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志强与原告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通过双方一、二审期间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王志强经上诉人处员工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按日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处员工(带班长)安排王志强的工作,王志强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处业务的组成部分,服从上诉人的管理,在王志强发生事故后领取过王志强一个月的工资,且依据相关机构事故认定可以确认,王志强在此次事故中王志强无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