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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兴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林,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辽宁省凌源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兴林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茹、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兴林为了偿还高利贷而盗用宁城县天义镇人李某2身份证及驾驶证后,冒充李某2在宁城县天义镇人曲某1经营的平双汽车租赁行租赁一台车牌号为×××银色长城腾翼C30轿车。后为了能够出售该汽车,被告人李兴林伪造了一份与原车主乔某的购车协议,并经中间人介绍将该车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辽宁省建平县人张某。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769元。2015年1月28日,宁城县公安局将×××号银色轿车扣押后发还给曲某1。2017年3月17日,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巡逻中将被告人李兴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手续,车辆买卖协议及相关手续,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2)凌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辩认笔录,被害人曲某1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李某2、曲某2、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兴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证件租赁车辆后伪造手续予以变卖,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兴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兴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