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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12人追偿权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赫章县城关煤矿,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王雨余,曹良明,程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026号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乙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法定代表人:叶荣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法定代表人:叶荣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法定代表人:程国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程国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法定代表人:王雨余。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章县城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代表人:程国兴,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法定代表人:程国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根,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荣生,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雨余,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良明,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诚,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棱丝绸公司”)、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房地产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融资担保公司”)、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家纺公司”)、赫章县城关煤矿(以下简称“城关煤矿”)、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水电开发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王雨余、曹良明、程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乙明,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丹棱丝绸公司、国荣房地产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金辉家纺公司、城关煤矿、七星水电开发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王雨余、曹良明、程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10111230.59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1011123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授信利率上浮50%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直到10111230.59元的代偿款全部付清为止,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251425.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到向原告补足251425.03元的保证金时为止,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2、被告丹棱丝绸公司、国荣房地产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金辉家纺公司、城关煤矿、七星水电开发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王雨余、曹良明、程诚对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确认在拍卖、变卖叶荣生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一套和程国根持有的国荣实业投资公司18.18%的股权及派生权益、曹良明持有金辉家纺公司40%的股权及派生利益、王雨余持有的金辉家纺公司60%的股权及派生利益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10111230.5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0111230.5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以251425.0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补足保证金251425.03元之日止;)3、判令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4、被告丹棱丝绸公司、国荣房地产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金辉家纺公司、城关煤矿、七星水电开发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王雨余、曹良明、程诚对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就被告叶荣生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2、3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原告就被告程国根持有的国荣实业投资公司18.18%的股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2、3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7、原告就被告曹良明持有的金辉家纺公司40%的股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2、3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8、原告就被告王雨余持有的金辉家纺公司60%的股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2、3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国荣实业投资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乐山分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行乐山分行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期间内向国荣实业投资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4年9月26日,国荣实业投资公司与招行乐山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就商业汇票的申请承兑及承兑办理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6日,国荣实业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委托协议》,由原告就招行乐山分行对国荣实业投资公司的授信业务,向招行乐山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就担保的方式、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招行乐山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国荣投资实业公司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乐山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招行乐山分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将1000万元作为原告为国荣投资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出质给招行乐山分行。原告为国荣实业投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叶荣生以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程国根以其持有的国荣实业投资公司18.18%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为质押,曹良明以其持有的金辉家纺公司40%的股份及派生权益为质押,王雨余以其持有的金辉家纺6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质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国荣房地产公司、城关煤矿、金辉家纺公司、丹棱丝绸公司、七星水电开发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程诚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2014年9月26日,程国根、叶荣生向原告出具《安置承诺书》。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招行乐山分行出具《发放贷款通知书》,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每张金额1000万元,并申请招行乐山分行承兑。因国荣实业投资公司违约,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招行乐山分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收10111230.59元,并出具《代偿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丹棱丝绸公司、国荣房地产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金辉家纺公司、城关煤矿、七星水电开发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王雨余、曹良明、程诚辩称,原告为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向招行乐山分行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无异议;国荣实业投资公司按约交纳的保证金已经作为违约金扣除,原告亦请求了违约金,再要求补足保证金无实际意义,不应再补足保证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没有出具支付凭证;王雨余、曹良明的股权质押没有登记,质押权没有设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王雨余、曹良明未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不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国荣实业投资公司与招行乐山分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权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招行乐山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前述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招行乐山分行直接计入原告保证金专户,为主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等;质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次日,原告向招行乐山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原告为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招行乐山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国荣实业投资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9月26日,国荣实业投资公司与招行乐山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向招行乐山分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招行乐山分行同意办理承兑。同日,原告与国荣实业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向招行乐山分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授信期限为一年,担保费为担保授信金额的3%即30万元;国荣实业投资公司按本笔担保贷款总额的2%一次性交存20万元担保风险保证金;凡贷款发生保证人代偿情况,即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债务人交纳的保证金全额作为违约金收取;凡出现因借款人欠交授信人利息导致授信人直接在保证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扣收该欠交利息或保证人应授信人要求代偿该欠交利息的情况,保证人有权直接在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扣收代偿的欠交利息,并要求借款人从扣收上述代偿的欠交利息之日起30日之内补足已扣除代偿欠交利息数额的保证金,逾期不补足,则以未补足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人或其他相关第三方向保证人出具的《授信协议》及本协议相关的所有承诺书、函件及其他法律文本,均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借款人或其他相关第三方未按借款合同、承诺书、函件及其他法律文本约定的时间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每超出一日,债务人应向保证人支付授信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保证人可直接在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扣收。2014年9月26日,叶荣生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叶荣生用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的房产为国荣实业投资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程国根、曹良明、王雨余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程国根将其持有的国荣实业投资公司18.18%的股权(价值300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曹良明将其持有的金辉家纺公司40%的股权(价值40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王雨余将其持有的金辉家纺公司60%的股权(价值60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上述只有程国根持有的国荣实业投资公司18.18%的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取得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数额为3000万元。同日,国荣房地产公司、城关煤矿、金辉家纺公司、丹棱丝绸公司、七星水电开发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程诚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自愿为国荣实业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承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处理抵押品。上述抵押物、质押物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为《授信协议》、《保证委托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原告为授信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借款人拖欠原告的担保费、基于《保证委托协议》产生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原告代偿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保证人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等。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招行乐山分行出具《发放贷款通知书》,请求招行乐山分行按约向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发放票面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招行乐山分行按约发放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2015年5月20日,原告实际代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向招行乐山分行偿还银承垫款本息共计10111230.59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书》,委托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此后,原告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庭审中,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陈述,其向原告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和30万元的履约风险金,其中20万元的保证金转到原告账户,30万元的履约风险金转到乐山亚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原告认可其收到20万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案涉《授信协议》、《保证委托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实际代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偿还10111230.59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0111230.5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未尽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可其收取了国荣实业投资公司2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对被告按期履约的保证,现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出现违约行为,该保证金应该优先抵扣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现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考虑到原告收取国荣实业投资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尚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及原告代偿的时间、金额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尚欠代偿本息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时扣除已经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认为其交纳了30万元的履约风险金,因该笔30万元系转到乐山亚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不予认可其收到30万元,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3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交纳了30万元履约风险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国荣房地产公司、城关煤矿、金辉家纺公司、丹棱丝绸公司、七星水电开发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程诚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承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处理抵押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费、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国荣房地产公司、城关煤矿、金辉家纺公司、丹棱丝绸公司、七星水电开发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程诚对其代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荣房地产公司、城关煤矿、金辉家纺公司、丹棱丝绸公司、七星水电开发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程诚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追偿。另,从被告王雨余、曹良明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王雨余对于原告代偿责任提供担保的是其持有的金辉家纺公司60%的股权(价值60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被告曹良明对于原告代偿责任提供担保的是其持有的金辉家纺公司40%的股权(价值40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该担保在性质上应是物的担保,而非保证担保。原告主张依据被告王雨余、曹良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被告王雨余、曹良明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叶荣生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荣生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费、律师费等,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已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且债务人国荣实业投资公司没有偿付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可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就被告叶荣生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就被告叶荣生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代偿本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费、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程国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亦办理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可就程国根持有的国荣实业投资公司18.18%的股权(3000万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代偿本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费、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原告实现质权后,被告程国根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曹良明、王雨余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虽约定曹良明将其持有的金辉家纺公司40%的股权(价值40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王雨余将其持有的金辉家纺公司60%的股权(价值60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但因双方未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质押权未设立。原告诉请要求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棱丝绸公司、国荣房地产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金辉家纺公司、城关煤矿、七星水电开发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程诚分别在《反担保书》中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在招行乐山分行的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直接向上述九被告追偿,而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处理抵押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丹棱丝绸公司、国荣房地产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金辉家纺公司、城关煤矿、七星水电开发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程诚的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上述九被告应对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棱丝绸公司、国荣房地产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金辉家纺公司、城关煤矿、七星水电开发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程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息10111230.59元;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两者合并计算,以尚欠代偿本息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时扣除已经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四、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叶荣生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程国根有权向债务人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程国根持有的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18.18%的股权(3000万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原告实现质权后,被告程国根有权向债务人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赫章县城关煤矿、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程诚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赫章县城关煤矿、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程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4元(已减半,原告缓交),由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赫章县城关煤矿、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程国根、叶荣生、程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