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尉海艳诉被告赵艳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海艳,赵艳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118号原告尉海艳,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赵艳芳,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尉海艳与被告赵艳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海艳、被告赵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有农宅一处,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村。2006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该房出卖给原告,价格为7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原告便对该房进行了修缮,并居住至2010年5月,因该房列入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拆迁改造范围,按文件规定,每户分得220平米,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2010年5月27日,在经村委会及拆迁工作组的调解下达成了分房协议,拆迁单位对被告进行补偿,其中给被告100平米,给原告160平米。该房屋附着物的补偿均归原告所有,并由双方签字,由村委会盖章,拆迁工作组白燕东签字。该分房协议签订后,因该房底卡台账是被告的名,故被告赵艳芳与拆迁工作组签订了拆迁协议。之后,拆迁单位给双方按户口发放了过渡费,对此被告从未提出异议。2016年初,拆迁单位将房屋建成后开始作分房工作,这时被告赵艳芳反悔,不承认双方签订的分房协议,对分房抓号工作不予配合,并阻挠原告去办理回迁事宜,无奈原告只得通过法律解决。经过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房协议有效。2016年8月,拆迁单位开始抓分房顺序。被告抓了一个100平米的房屋,原告抓了两个80平米的房屋,分别是3号楼202、102室,该房均为80平米,但现在被告仍对分房工作予以阻挠,无奈原告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艳芳履行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所签的分房协议的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回迁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分房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终34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房协议有效。2、公证书一份。3、狮子沟村会回迁置选房确认单一份。4、分房协议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内容不服。证据2、3没有见过,不认可。证据4是被告本人签的字,但被告卖的只是地上附着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被告赵艳芳将其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农宅(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2005宅字第4-XX-XX-XXX号)出卖给原告尉海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3000.00元对价,后尉海艳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居住至2010年5月。2010年5月27日,上述房屋被列入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拆迁改造范围,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确定农宅安置住房面积为260平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分房协议》,内容为:“在2010年5月狮子沟拆迁中,房主赵艳芳拆迁分得房产共计260平方米。现赵艳芳与尉海艳自愿达成如下分房协议,赵艳芳分得100平方米房产;尉海艳分得160平方米房产。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归尉海艳所有。”在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署名并加盖了狮子沟村委会印章,在工作组人员处有白燕东署名。2016年4月28日,原告尉海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分房协议》有效。本院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6)冀08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有效”。被告赵艳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冀0802民终3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31日,承德市双桥区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狮子沟村回迁安置选房确认单》,确认被拆迁人赵艳芳回迁安置房为窑塞沟小区:7号楼1单元XXX号,面积98.9平方米;3号楼1单元XXX号,面积79.92平方米;3号楼2单元XXX号,面积79.9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房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本案中,被拆迁人赵艳芳的回迁房已经承德市双桥区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被告应按照《分房协议》约定的分房内容即原告尉海艳分得160平米房产,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回迁手续,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赵艳芳履行其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所签订的分房协议的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回迁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尉海艳办理狮子沟村回迁安置房的回迁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负担4400.00元,被告负担4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晗& # xB;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人民陪审员 毕 金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