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昭华与黄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昭华,黄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民初518号原告:胡昭华,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文斌,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胡昭华与被告黄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文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利息为46400元,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文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1月20日、2017年1月5日分别支付利息10000元、3000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6400元未偿还。黄文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文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1月20日、2017年1月5日分别支付利息10000元、3000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6400元未偿还。胡昭华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黄文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利息为46400元,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黄文斌向胡昭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黄文斌经胡昭华多次催讨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胡昭华请求判令黄文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昭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昭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利息为46400元,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黄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奇峰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