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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被某某县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JF42**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2线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某某县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王某某血液抽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书证、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石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海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