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10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郑海球、谭志强等与刘吉洪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球,谭志强,刘吉洪,周金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01民初164号原告:郑海球,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原告:谭志强,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刘吉洪,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周金水,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柳州市。原告郑海球、谭志强与被告刘吉洪、周金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郑海球、谭志强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海球、谭志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海球、谭志强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7.50元(原告已预交475元),由原告郑海球、谭志强负担;余款87.50元退回给原告郑海球、谭志强。审判员 秦春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