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与卢玲玲、陈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卢玲玲,陈四军,张雪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88号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公安街双汇商务酒店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8608465G(1—1)。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万晨莹(实习),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玲玲,女,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敬,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陈四军,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张雪敬的儿子。被告:张雪敬,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地产公司)诉被告卢玲玲、陈四军、张雪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联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和万晨莹、被告卢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张雪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116578元借款并承担债务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三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为购房目的向原告借款116578元,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卢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张雪敬辩称:第一,本案借款是由我和我儿子陈四军我们借用卢玲玲的身份证在原告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我们愿意积极筹措资金来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第二,违约金要求过高,超过了月息4分的最高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被告陈四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四军和张雪敬为购买原告开发的MOCO新世界项目商品房,借用被告卢玲玲身份证,以卢玲玲名义向原告借用首付款,并于2014年11月12日以被告卢玲玲的名义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借款人)卢玲玲于2014年11月12日认购建联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MOCO新世界项目1号楼13层1318室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386578元,贷款270000元,首付款向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借款,金额为116578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建联地产公司上述借款本金总额,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建联地产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2014年11月12日,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和被告卢玲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11100201411130037),约定,买受人卢玲玲购买MOCO新世界1号楼13层1318室,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050元,金额386578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16578元。上述“承诺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卢玲玲的名字均为陈四军代签,指纹也系陈四军代捺。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四军和张雪敬为购房借用被告卢玲玲的身份证向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借款,有关借款事项的“承诺书”系被告陈四军代签姓名及代捺指印,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所以本案借款合同应当是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和被告陈四军、张雪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卢玲玲无关,本案借款116578元应当由被告陈四军和张雪敬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建联地产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即2015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军和被告张雪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5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0元,由被告陈四军和被告张雪敬承担;诉讼保全费122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