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文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澳尔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文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澳尔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721号原告:杭州文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金沙居1幢6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80274162B。法定代表人:李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杭州澳尔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杭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324399832(1/1)。法定代表人:赵兴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环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杭州文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瑞公司)与被告杭州澳尔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尔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锋、被告澳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蒋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69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导轨丝杆等商品,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9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澳尔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无异议,现公司情况困难,要求延期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文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告知书、承诺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载明“至今为止,贵司尚欠我司35691元货款……现我司限期贵司于2017年2月16日前结清欠款……”。同日,被告以承诺书方式回复原告“……对于前期货款我司承诺2017年3月底前支付货款的60%,2017年5月底前付清剩余的40%”。2017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送达的承诺书下回复“贵司承诺书已阅,经公司股东研究,我司将放宽至2017年3月底结清货款35691元,请贵公司按时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691元,被告对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已经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延展,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认可自2015年7月1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澳尔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文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691元;二、被告杭州澳尔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文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6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文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澳尔通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计374元,保全费399元,共计773元,由被告杭州澳尔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文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澳尔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