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小亭与被告张玲娟、赵百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亭,张玲娟,赵百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876号原告:胡小亭,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娟,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赵百战,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程珊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亭与被告张玲娟、赵百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林,被告张玲娟、赵百战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百战驾驶XX小轿车在西安市万寿路十字西光花卉城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在此的原告胡小亭压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西安市交警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新认字(2015B)第2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百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小亭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急送至西安昆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连续性中断粉碎性骨折,可见游离骨片,成角移位显著,9月25日医院给原告行右胫腓骨中断骨折切腹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3天,被告赵百战支付了住院治疗费63994.52元。原告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XX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玲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玲娟辩称,XX小轿车在其名下登记属实,但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是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但不是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人,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裁判。被告赵百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63999.52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可按照私营企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应按100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2日医疗费224元属于原告因复诊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但其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对此证据应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赵百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项目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玲娟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67.1元,根据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必要实际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要求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予以认定;要求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意见并依医嘱,按每日20元计付90日应为18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9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并依照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2700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要求残疾赔偿金56880元,因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本院应予认定;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326.4元,因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其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认定应为2349元;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286.1元。原告要求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小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529元。二、被告赵百战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亭剩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57.1元、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胡小亭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0元,由被告赵百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张 雅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