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纪会良与董新建、赵孟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会良,董新建,赵孟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740号原告:纪会良,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本村。被告:董新建,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赵孟社,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纪会良与被告董新建、赵孟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新建、赵孟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会良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劳务费7700元及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雇我维修早落村铅厂办公室房顶和前排小楼,口头约定劳务费共为9200元。完工后,二被告未付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孟社我出具证明条一张。被告赵孟社为我出具证明条后,被告董新建给付我1500元,尚欠77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孟社为原告纪会良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修铅厂办公室房顶4200元西边前排小楼5000元共计9200元玖仟贰佰元整孟社”;被告赵孟社为原告出具证明条后,原告在证明条后书写:“纪会良14.10.15号”;拟证明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200元。被告董新建、赵孟社未提供证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雇原告纪会良维修早落村铅厂办公室房顶和前排小楼,口头约定劳务费共为9200元。完工后,二被告未付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孟社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被告赵孟社为原告出具证明条后,被告董新建给付原告1500元,尚欠7700元未付。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原告既已按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77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自逾期之日应视为民间融资(民间借贷)。但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次日(2014年10月16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总数最高1000元)。被告董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新建、赵孟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纪会良劳务费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最高为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董新建、赵孟社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红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