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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仓头镇仓头街。组织机构代码:79191013-0。诉讼代表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系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于娟,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0810631533。一般代理。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35892505H(1-1)。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启公司)诉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二重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62890.8元并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星启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1月12日,原告账面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062890.8元(不含其下属法人单位)到期未支付。2013年11月,因债权人申请,新安县法院以(2013)新民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申请。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已经向被告送达了清偿债务通知书,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复,也未提出异议。2014年3月,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清偿,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二重集团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2013年11月25日原告破产管理人给被告送达的清偿债务通知书上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1965.8元,收到该通知书后,被告经过核实,对于该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3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只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02325.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星启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成立后至2013年5月期间,与被告二重集团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并订立多份买卖合同,由原告星启公司向被告二重集团出售相关设备。2013年9月,因原告星启公司负债近7000万元,债权人仝红召向法院申请原告星启公司破产。我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新民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仝红召的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在清查原告的债权债务时,在审计评估介入前,以原告提供的基础性数据为依据,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01965.8元。被告收到该清偿债务通知书后,经过核实自己的账目显示尚欠原告款项为512135.9元,故对该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3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后经原告破产管理人委托审计部门对原、被告之间2009年以来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结果显示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062890.8元。原告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6月11日最终以被告欠原告款项7062890.8元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往来财务凭证45份以及债权债务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辅助明细账及账目往来凭证、被告向原告付款明细及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明细各一份,该明细显示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万承兑汇票之前欠原告货款余额为512135.9元,同时显示在2014年12月8日摘要“转外协供应商三包损失费(外协)”支出9810元,之后对原告应付账款余额为302325.9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破产管理人送达给被告的清偿债务通知书一份;被告在2014年3月付给原告的20万元承兑汇票及原告收到该汇票的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被告二重集团因对其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其债权人德阳立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二重集团进行重整,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德破(预)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德阳立达化工有限公司对二重集团的重整申请。被告二重集团在重整期间于2015年11月30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同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德民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二重集团的重整计划,并终止了二重集团的重整程序。二重集团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五年。本院认为:原告星启公司自2006年成立后至2013年5月期间与被告二重集团存在多笔买卖业务往来,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完毕,原告诉至法院,对该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就未支付的货款数额有异议,故该尚欠货款数额具体为多少系本案争执的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原、被告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往来账目、相关供货及支付凭证等,庭后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仅提供双方自2009年1月至原告破产前期间的账目明细及相关凭证不能完整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详情,而被告提供的账目明细及凭证系原、被告自2006年至2014年期间买卖业务往来的交易详情,具有完整性、连续性,结合原告破产时破产管理人给被告送达的清偿债务通知书上显示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基础性数据,本院认定被告现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302325.9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均未提供合同文本,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对于逾期付款或者违约责任是如何约定的,故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前一日即2015年9月20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2325.9元及利息(利息以302325.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20元(原告预交6000元),由原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220元,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