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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周振河,邹先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大温坝。法定代表人:宋宪。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牛钴墩村。主要负责人:宋明阳。��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河,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文,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先伦,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明,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振河、邹先伦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周振河出售货物时未与买受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主张与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9张送货单为证。从周振河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客户名称载明为“粤旺石场”,收货人载明“邹先伦”或“万某某”等。周振河称其与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但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与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的名称不相符���实际签收人也并未得到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授权,与一般交易习惯并不相符。另从9张送货单的金额来看,货款总金额为117780元,被上诉人周振河主张的货款为77780元。一审法院应根据送货单载明的内容,结合交易的送货地点、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付款人及货物签收人与上诉人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判断与周振河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是否为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惠州市粤旺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岳 淑 敏审判员 徐 国 华审判员 张 斯 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蔚(兼)徐静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