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1990年因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因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于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窃取他人价值11万余元的羊绒,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哈某窜到锡林浩特市万象星城院8号楼东侧6号商铺,趁无人看管之机,将商铺门把手撬开,又雇来车辆及装卸工人将商铺内42袋(其中39大袋、3小袋)羊绒盗走,藏匿于锡林浩特市电力新村格某街2组39号、11组4号库房内。案发后侦查人员从上述地点查获39袋被盗羊绒,共计1100公斤、价值110000元(已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犯罪嫌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哈某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付某、马某的陈述及证人朱某、刘某、吉某、孙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分别与被告人哈某供述的行窃时间、地点、被盗物品��量、特征相互吻合,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3、公安机关被盗物品扣押决定书(附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哈某辨认笔录、证人孙某、薛某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在卷佐证。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身份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5、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90)锡法刑判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1996)锡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哈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于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6、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局锡市价认字【2016】36号价格认定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1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属实,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乙拉图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王 占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