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牟小莉与黄昌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小莉,黄昌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648号原告:牟小莉,女,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信,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牟小莉与被告黄昌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小莉的委托代理人潘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因家人病重,急需费用医治,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牟小莉同志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00)正,借期三个月。特立此据。借款人:黄昌信,2009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黄昌信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牟小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昌信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被告黄昌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牟小莉与被告黄昌信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虽然约定有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欠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借条》上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外均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昌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信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牟小莉;二、被告黄昌信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牟小莉(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为650元,由被告黄昌信负担(该款原告牟小莉已支付,被告黄昌信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牟小莉)。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洪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堰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