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徐合红与曾凡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合红,曾凡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760号原告:徐合红,男,生于1969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志,男,生于1958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未到庭)。原告徐合红与被告曾凡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合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合红诉称,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曾凡志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到地里干活回家时将站在九集镇曾家畈村四组路段的我撞伤,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99382.88元,要求被告曾凡志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凡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曾凡志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到地里干活回家时将站在九集镇曾家畈村四组路段的原告徐合红撞伤,原告伤后被曾凡志雇请聂强的轿车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后转往襄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2904.88元,支付交通费560元。出院时医院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90日;2017年2月27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30日;2017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到中心医院检查,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再次全休30日,合计出院后全休15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约一周后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矛盾,原告向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曾凡志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在南漳县××××与徐合红发生事故,造成徐合红受伤,因现场变动,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0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合红的伤情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7]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合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脱位倂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术后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凡志垫支医疗费用22000元;被告曾凡志驾驶的三轮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事发地段是宽约3.5米水泥路面,原告徐合红是南漳县银土地金田野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员工,当时徐合红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给农户送小麦种和化肥,11时许原告徐合红来到摩托车拿登记本收一农户种子钱被被告曾凡志驾驶三轮机动车由西向东回家挂倒在地致伤残,原告伤后是清醒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合红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发票和证人鲁某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凡志驾驶机动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原告徐合红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合红驾驶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影响交通,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和条件报警而没有报警导致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双方均过错,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徐合红、被告曾凡志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适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徐合红的损失为:医疗费42904.88元、误工费12930元(150天×86.2元)、护理费7758元(90天×86.2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0年×10%)、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8天×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4782.88元。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志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合红损失5869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30元、护理费7758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曾凡志赔偿徐合红交强险外损失18042.44元(36084.88元×50%),合计76740.44元,减去已赔偿的22000元,应赔偿56740.44元,上述赔偿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合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徐合红负担397元,曾凡志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审判员 徐家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云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