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双喜群旺金甲双力防盗门厂与王宝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双喜群旺金甲双力防盗门厂,王宝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8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双喜群旺金甲双力防盗门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工业园。负责人:陈晓碧,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双喜群旺金甲双力防盗门厂厂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均,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宝英,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双喜群旺金甲双力防盗门厂(以下简称双喜防盗门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宝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双喜防盗门厂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双喜防盗门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双喜群旺金甲双力防盗门厂撤回上诉。(2017)新0105民初58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双喜群旺金甲双力防盗门厂负担(已付),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双喜群旺金甲双力防盗门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胡 颖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朋坤 搜索“”